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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23條,章程大綱與章程細則一經登記,對公司和公司成員均具 約束力。公司各成員,無論是否是章程大綱的簽署者,均受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規定的約束。
這種法定合同具有如下效力:
(1) 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在公司和各成員之間構成了合同,產生兩方面的后果,即各成員通過章程細則的規定受到公司的約束,公司本身也受到各成員的約束;
(2) 各成員在同其它成員的關系方面受到了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規定的約束。因此,如果某成員未能遵守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的規定,其它成員可對該成員起訴,不必要求公司代表其起訴;
(3) 第三人即使以不同的資格作為成員,也不具有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規定的權利。因此,在章程細則中有關董事酬金的規定,在董事成為公司成員的情況下,不能由該董事執行。此類規定只有在同該董事簽署的合同中有明示或默示規定的情況下,才是可執行的。